一生只做一次选择,大智改变你的人生!
资讯动态
资讯动态
一生只做一次选择,大智改变你的人生!
南京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来源: | 编辑:dazhi | 发布时间: 2023-05-16 | 2478 次浏览 | 分享到:

名称

征收依据文件

征收范围

征收标准

社会保险费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缴费基数:

1)社会保险各险种采用统一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新招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第二年起,按职工上一自然年度工资性收入总额除以实际发放工资月数申报职工个人本结算年度(每年1月至12月,下同)的月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应采取本人确认或公示等方式告知职工。

2)依据国家统计局的口径,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性收入等。

3)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缴费基数的上、下限。职工工资收入超过上限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下限的,按照下限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实际工资收入申报其缴费基数,对申报的缴费基数高于上限或低于下限标准的,由经办机构在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后统一调整。

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标准暂按4494元执行,缴费工资基数上限标准暂按24042元执行。

2. 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19%降低到16%,个人缴费比例为8%。

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分为十二档,各档次缴费基数分别为4494元、6000元、7000元、8000元、9000元、10000元、12000元、14000元、16000元、18000元、20000、24042元。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照20%缴费比例,申报缴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缴费基数:

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缴费比例:

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类用人单位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的单位缴费比例由8%下调至7%。个人缴费比例维持2%不变。

2023 年4 月1 日起,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在职工医保用人单位缴费率7%与个人缴费率2%之和的基础上降低1 个百分点,缴费率为8%。缴费工资基数分为十二档,各档次缴费基数分别为4494元、6000元、7000元、8000元、9000元、10000元、12000元、14000元、16000元、18000元、20000、24042元,灵活就业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照8%缴费比例,申报缴费。

大病医疗救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缴纳,由参保单位统一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职工医保的,应按10元/月同时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失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江苏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47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疫情做好保企业稳就业惠民生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22〕35号)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1.缴费基数:

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缴费比例:

根据国家部署,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其中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分别为0.5%,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实行定额缴费,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标准调整为90元/月。

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1号)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1.缴费基数:

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缴费比例: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同时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生育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关于调整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宁人社〔2016〕191号)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1.缴费基数:

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缴费比例:

2017年1月起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调整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规字〔2015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人社〔201560号)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2022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的通知》(宁人社规〔202111号)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享受国家、省、市规定其他养老待遇的人员。

2023年参保人员的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1680元、1920元、2400元、2880元四个档次,由个人自主选择标准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8〕75号

《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人社〔2018〕142号

《关于调整2022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通知》宁医发〔2021〕74号

具有本市户籍,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简称“老年居民”);

2.年满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职工社会保险的城乡居民(简称“其他居民”);

3.18周岁以下,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及婴幼儿;非本市户籍持本市居住证参加本市职工医保人员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简称“学生儿童”);

4.在宁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等在校学生(简称“大学生”)。

2023年缴费标准为:
老年居民510元/·年;
其他居民610元/人·年;
学生儿童250元/人·年;
大学生200元/人·年。

以下两类人群个人不缴费:
1、精准扶贫困难人员。参保居民经本市相关部门认定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特困职工家庭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以及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2、被征地人员。本市被征地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享受人员和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享受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不缴费,由个人账户资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或各级财政负担。

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3〕130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关于落实国家、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综〔2019〕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总额的3%。

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 号 )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05〕26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8号 )

《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关于落实国家、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综〔2019〕20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总额的2%。

2016年2月1日起,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关于落实财政部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综〔2019〕32号)

《关于落实国家、省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宁财综〔2019〕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4号)

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

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

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统一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7〕2号)

《省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意见》(苏政发〔2017〕114号)

《关于贯彻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财综〔2017〕298号)

《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江苏省政府令第31号)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20〕438号)

南京市发改委等六部门《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通知〉的通知》(宁发改价费字〔2020〕378号)

《关于延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用人单位。

在职职工总数30 人(含)以下的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征收比例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00人以上的企业,按职工人数分档设置征收比例:单位从业人员1500人部分,按征收比例的10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5011000人部分,按征收比例的4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10015000人部分,按征收比例的20%征收;单位从业人员5001人以上部分,按征收比例的10%征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电视机13元/台

电冰箱12元/台

洗衣机7元/台

房间空调器7元/台

微型计算机10元/台

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

《江苏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试行)》(苏工发〔2016〕9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工发〔2017〕123号)

《关于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工办〔2021〕73号)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筹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筹备金。

工会经费拨缴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按2%的40%缴纳。

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筹建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缴工会筹备金。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70号)

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

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的1%向国家上缴特许经营费

石油特别收益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

《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6〕18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财企〔2006〕72号)

《财政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税〔2014〕115号)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2015年1月1日起,将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提高至65美元/桶

 

水土保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4〕39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苏价农〔2018〕112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根据省政府文件,2023年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防规〔2020〕1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关于调整南京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宁价服〔2018〕237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运行率先整体好转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规〔2023〕1号)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经人民防空行政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般民用建筑2000元/平方米,自持的主要用于科研的建设项目1200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600元/平方米。

根据省政府文件,2023年收费标准下调20%。

排污权出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6〕16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苏环办〔2018〕477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明确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费〔2018〕168号)

 

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定额出让方式,在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污权基础上新增排污权,通过交易取得。

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收费标准为26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钢铁、电镀、食品(味精和啤酒)行业收费标准为4500元/年·吨。

氨氮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6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11000元/年·吨。

总磷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污水处理行业及农业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收费标准为23000元/年·吨;在纺织印染、化工、造纸、食品、电镀、电子行业收费标准为42000元/年·吨。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在电力、钢铁、水泥、石化、玻璃行业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氮氧化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为2240元/年·吨。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不得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单位为元/吨。

城镇垃圾处理费

《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苏财综〔2009〕8号、苏建城〔2009〕61号)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苏价工〔2009〕310号)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苏价规〔2015〕2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3号)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局等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8〕160号)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住户:2.5元/户.月(物业小区住户);5元/户.月(非物业小区住户)

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单位、外地在宁单位、部队所属单位、企业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收取。

农贸市场、餐饮业、娱乐业、长途汽车营运点、宾馆及沿街商业服务业按照行业标准向主办单位或业主收取。

 

 

土地闲置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584号)

《江苏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8〕330号、苏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1号)

《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发改社会〔2019〕333号)

《关于印发〈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社会〔2019〕33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

1.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建设日期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土地。

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 )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 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元。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林业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3〕13号)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苏财综〔2016〕2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五)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